標題:越南工商部公告自本(2013)年6月7日,對越南外資企業申請貨品出口、進口、配銷經營權及設立零售點單位實施新規定
資料來源:越南法律圖書館及工商部網站2013.5.2日報導
編輯日期:2013年5月2日
商情本文 :
越南工商部為執行政府2007年2月12日第23/2007/ND-CP號公告,貿易法外資企業對貨品買賣相關活動施行細則,及政府2006年9月 22日第108/2006/ND-CP號公告,規定投資法若干條文之施行細則,已於本(2013)年4月22日發布第08/2013/TT-BCT號規定 輔導執行如下 :
第1章
共同規定
第1條: 投資以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規定
凡符合越南政府第23/2007/ND-CP號公告第4 條第1 項a點規定條件的外國投資業者或越南外資企業,可按貿易部(今為工商部)2007年5月21日第10/2007/TT-BTM號公告貨品買賣執行時間表計 畫附錄一所列貨品買賣投資形式及執行時間表,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行使貨品買賣相關活動之投資權。
第2條:執行貨品買賣活動的範圍
越南外資企業僅可依據投資執照、營業執照、企業零售單位成立執照所列規定以及法律其他相關規定,執行貨品買賣之活動。
第3條:出口經營權之行使
1.對於取得出口經營權執照及得准在越南採購貨品,包括由企業本身或其他企業進口而已完成稅捐及財政義務的貨品後輸出的越南外資企業,得依據下列條件規定出口:
a)出口的貨品係非屬禁止出口、暫時禁止出口以及越南履行國際承諾之不得行使出口經營權清單所列的貨品。
b)對出口屬於具備條件出口清單所列的貨品,則企業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方可為之。
c)對屬於越南履行國際承諾之按時間表開放出口清單所列的貨品,則企業應按該時間表的規定執行。
d)企業出口的貨品類別,應符合其取得行使出口經營權執照所列內容。
2.取得行使出口經營權執照的越南外資企業,得依據越南法律規定直接向海關機關辦理貨品出口的手續。
3.取得行使出口經營權執照的越南外資企業,可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負起執行貨品出口稅捐及其他稅捐義務之責。
4.取得行使出口經營權執照的越南外資企業, 僅可直接向有辦理經營註冊的越南廠商採購貨品,或具備該等貨品進口及行使配銷權的廠商採購貨品後出口;不得在越南舉辦貨品蒐購網以蒐購貨品出口,包括設置 蒐購貨品出口的地點,惟越南法律或越南參與執行國際公約有另規定者則除外。
第4條: 進口經營權之行使:
1.取得行使進口經營權執照的越南外資企業,得依據下列規定的條件,將國外貨品輸入越南 :
a)輸入的貨品係非屬禁止進口、暫時禁止進口以及越南履行國際承諾之不得行使進口經營權清單所列的貨品。
b)對進口屬於具備條件進口清單所列的貨品,則企業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方可為之。
c)對屬於越南履行國際承諾之按時間表開放進口清單所列的貨品,則企業應按該時間表的規定執行。
d)企業進口的貨品類別,應符合其取得行使進口經營權執照所列內容。
2.取得進口經營權執照的越南外資企業,可依據越南法律規定直接向越南海關機關辦理貨品進口的手續。
3.取得行使進口經營權執照的越南外資企業,可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負起執行貨品進口稅捐及其他稅捐義務之責。
4.對於取得進口經營權執照而尚未取得配銷權執照的越南外資企業,僅可將其進口的貨品直接售賣於有辦理經營註冊,或具備該等貨品出口及行使配銷權的越南廠商;不得在越南舉辦或參與貨品配銷的系統,惟越南法律或越南參與執行國際公約有另規定者則除外。
第5條:配銷權之行使
1.取得行使配銷權的越南外資企業,得依據下列規定的條件,對在越南生產或合法輸入越南的貨品行使配銷權:
a)配銷的貨品係非屬禁止經營及越南履行國際承諾之不得行使配銷權清單所列的貨品。
b)對屬於限制經營及具備經營條件的貨品,則企業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方可為之。
c)對屬於越南履行國際承諾之按時間表開放配銷清單所列的貨品,則企業應按該時間表的規定執行。
d)企業行使配銷權的貨品類別,應符合其取得行使配銷權執照所列內容。
2.取得行使配銷權執照的越南外資企業,可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負起執行貨品配銷稅捐及其他稅捐義務之責。
第6條:與加工出口企業落實貨品買賣相關活動
1.取得行使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執照的越南加工出口外資企業,得依據本公告第3及第4條規定行使相應的權利。
2.取得行使配銷權執照的越南加工出口的外資企業,得依據本公告第5條規定行使配銷權,包括對越南加工出口企業及加工出口區以外的企業,行使配銷權。
3.非屬加工出口而取得行使配銷權的越南外資企業,得依據本公告第5條規定行使配銷權,包括對加工出口企業行使配銷權。
4.加工出口企業得依據法律規定,負起有關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稅捐及其他稅捐之義務。
5.加工出口外資企業享受投資、稅捐以及其他稅捐的優惠,不適用於其執行貨品買賣的相關活動。
第7條:成立零售點的單位
1.成立零售點的單位,包括設立第1個零售點的單位,應遵守有關政府對零售業務活動的法令規定,且須符合擬成立零售單位所在的中央直轄市及省政府之相關規劃。
2.成立第1個零售點以外的零售單位,得依據有關檢查零售點單位擬設立的郡縣級經濟發展需求指標,包括零售點單家數、市場穩定,居民密度、地區規模的指標,並採取以個案的方式審核。
3.對於在已獲得中央直轄市及省政府規劃允許執行買賣貨品業務活動,且已完成其基礎設施營造的地區,申請設立零售點單位而其面積500平方米以下者,不須依據本條第2項規定執行經濟發展需求之檢查。本項規定不適用於規劃變動且本項規定的條件不復存在者。
4.中央直轄市及省政府(以下簡稱為省級政府)成立經濟發展需求審核委員會,俾便依據本條第1及第2項規定所列指標,對成立第1個零售點以外的零售單位,審議其符合性。
5.經濟發展需求審核委員會的代表,涵蓋省級政府、計畫投資廳(零售點單位設立地的經濟區管理委員會)、工商廳以及其他相關廳署(由省長核定)。
對於成立零售點單位的地點,若位於與中央直轄其他市及省相互毗連的坊社區地理位置時,則經濟發展需求審核委員會的代表,應包括毗連的相關市省政府代表。
6.經濟發展需求審核委員會審議的結果,應獲省級政府書面認可,該認可書面係為寄送予工商部徵詢申請設立零售點單位核准意見的要件之一。
7.對於非屬本條第3項規定之取得投資執照,而執照上已規定允許成立第1個零售點以外的零售單位,而依據政府第23/2007/ND-CP號公告尚未發給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的越南外資企業,應依據本公告第19條規定,辦理申請核發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的手續。
第8條:成立分支機構以執行貨品買賣的相關活動
對於成立分支機構或成立零售點單位接合設立分支機構,以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越南外資企業,應依據投資法、企業法、第23/2007/ND-CP號以及本公告的規定辦理。
第9條:外國投資業者入股及購買越南企業股權,以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規定
因接受外國投資業者入股及購買股權而成為從事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外資企業之企業,應依據第23/2007/ND-CP號公告及本公告的規定理。
第2章
貨品買賣相關活動執照核發手續
第10條: 不予同時行使配銷權及貨品買相關活動之行使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執照核發規定
1.投資以行使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的外國投資業者,應辦理申請核發投資執照的手續;增列行使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目標的越南外資企業,應辦理變更投資執照的手續。
a)要件包括:
(一)依據投資法令規定之核發或變更投資執照的審核文件;
(二)按本公告MD-6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之符合貨品買賣相關活動條件的陳述書;
(三)投資業者財務能力及行使出口經營權和進口經營權經驗的證明資料;
(四)稅務機關發給之前續2年完成企業營所稅義務的單據(適用於申請增列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的越南外資企業),若無單據或單據不足時,企業應以書面詳述理由。
b)權責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核發投資執照或變更的投資執照,以增列行使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的營運目標。投資執照同時為營業執照。投資執照上載列的經營產業別,按本公告HD-1附表的表格格式之輔導規定辦理。
2.對取得投資執照以行使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的越南外資企業,當變更其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的經營內容時,應辦理變更投資執照或投資執照且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按企業申請予以發給)的手續。
a)對於申請變更投資執照者,其要件包括:
(一)依據投資法令規定之變更投資執照的審核文件;
(二)按本公告MD-6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之符合貨品買相關活動條件的陳述書;
(三)投資業者財務能力及執行變更經營內容經驗的證明資料;
(四)按本公告BC-1及BC-2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行使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的報告;
(五)稅務機關發給之前續2年完成企業營所稅義務的單據,若無單據或單據不足時,企業應以書面詳述理由。
b)對於變更投資執照且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其要件包括:
(一)本條第2項a點規定的文件;
(二)按本公告MD-1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之營業執照核發申請書。
c)權責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變更投資執照上所列行使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的經營內容,或變更投資執照上所列行使出口經營權及進口經營權的經營內 容,且按本公告GP-1附表的表格格式簽發營業執照。投資執照上載列的經營產業別,按本公告HD-1附表的表格格式之輔導規定辦理。
第11條:核發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執照
1.具有投資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且接合成立企業計畫的外國投資業者,應辦理申請核發投資執照的手續。
a)要件包括:
(一)依據投資法令規定之核發投資執照的審核文件;
(二)按本公告MD-6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之符合貨品買賣相關活動條件的陳述書;
(三)投資業者財務能力及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經驗的證明資料;
b)取得工商部核准意見後,權責機關予以簽發投資執照。投資執照同時為營業執照。
c)投資執照上載列的經營產業別,按本公告HD-1附表的表格格式之輔導規定辦理。
2.取得投資執照以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外國投資業者,若具有成立其他經濟組織的投資計畫案,或參與其他經濟組織投資計畫案,以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者,應辦理申請核發投資執照的手續。
a)要件包括:
(一)本條第1項a點規定的文件;
(二)按本公告BC-3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屬於己取得投資執照計畫案之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情形的報告;
(三)稅務機關發給之前續2年完成企業營所稅義務的單據,若無單據或單據不足時,企業應以書面詳述理由。
b)取得工商部核准意見後,權責機關予以簽發投資執照。投資執照同時為營業執照。
c)投資執照上載列的經營產業別,按本公告HD-1附表的表格格式之輔導規定辦理。
3.取得投資執照以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越南外資企業,若欲變更貨品買賣相關活動內容時,應辦理申請變更投資執照或變更投資執照且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按企業申請予以發給)。
a)申請變更投資執照者,其要件包括:
(一)依據投資法令規定之變更投資執照的審核文件;
(二)按本公告MD-6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之符合貨品買相關活動條件的陳述書;
(三)投資業者財務能力及執行變更經營內容經驗的證明資料;
(四)按本公告BC-3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情形的報告;
(五)稅務機關發給之前續2年完成企業營所稅義務的單據,若無單據或單據不足時,企業應以書面詳述理由。
b)變更投資執照且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其要件包括:
(一)本條第3項a點規定的文件;
(二)按本公告MD-1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營業執照申請書。
c)自接獲申請文件起的3個工作天內,受理機關檢查文件的合格性後,將文件寄送工商部以徵詢意見。對於不合格的文件,受理機關應寄送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工商部自接獲申請文件起的15個工作天內,寄送書面通知有關所屬管理問題的意見。
對於僅申請變更投資執照者,權責機關自接獲工商部認可意見起的7個工作天內,進行變更投資執照上所列有關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內容。
對於變更投資執照且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權責機關自接獲工商部認可意見起的15個工作天內,進行變更投資執照上所列執行貨品買賣相關的活動內容,且按本公告GP-1表的表格格式簽發營業執照。
d)投資執照上載列的經營產業別,按本公告HD-1附表的表格格式之輔導規定辦理。
第12條:核發增列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目標執照的規定
1.取得投資執照而增列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目標的越南外資企業,應辦理申請變更投資執照及核發營業執照,要件包括:
a)依據投資法令規定之變更投資執照的審核文件;
b)申請核發營業執照的要件,計有:
(一)按本公告MD-1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按本公告MD-6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之符合貨品買相關活動條件的陳述書;
(三)投資業者財務能力及執行貨品買賣活動經驗的證明資料;
(四)稅務機關發給之前續2年完成企業營所稅義務的單據,若無單據或單據不足時,企業應以書面詳述理由。
2.取得工商部核准意見後,權責機關變更核發投資執照上所列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目標,且按本公告GP-1附表的表格格式簽發營業執照。投資執照上載列的經營產業別,按本公告HD-1附表的表格格式之輔導規定辦理。
第13條:變更買賣貨品相關活動營業執照的內容
1.變更經註冊的資訊
a)要件包括:
(一)按本公告MD-2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變更營業執照內容申請書;
(二)發給之營業執照(正本)。
b)自接獲本條第1項a點規定之齊全且合格的申請文件起的10個工作天內,權責機關按本公告GP-1附表的表格格式發給新的營業執照,同時收回經核發的營業執照。
2.增列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內容
a)要件包括:
(一)按本公告MD-2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變更營業執照內容申請書;
(二)按本公告MD-6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之符合貨品買相關活動條件的陳述書;
(三)投資業者財務能力及執行變更貨品買賣相關活動內容經驗的證明資料;
(四)稅務機關發給之前續2年完成企業營所稅義務的單據,若無單據或單據不足時,企業應以書面詳述理由;
(五)已發給之營業執照(正本)。
b)自接獲申請文件起的3個工作天內,受理機關檢查文件的合格性後,將文件寄送工商部以徵詢意見。對於不合格的文件,受理機關應寄送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於取得工商部核准意見後的15個工作天內,權責機關按本公告GP-1附表的表格格式簽發營業執照,且收回已發給的營業執照。
第14條:重發營業執照
1.要件包括:
a)按本公告MD-3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營業執照重發申請書;
b)被燒毀、破裂、破爛或銷毀部分後而仍可識別之營業執照正本的殘餘;或公安機關有關報失營業執照的確認書;或企業就營業執照被燒毀、破裂、破爛或全部銷毀緣由之陳述切結書。
2.權責機關比照經發給的營業執照內容,核發新的營業執照。
第15條:暫時中止或終止其他活動目標後,核發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目標執照的規定
1.對於暫時中止或終止核發執照上所列活動目標,而僅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目標的越南外資企業,權責機關將其申請文件寄送工商部,以徵詢有關企業變更活動目標的意見。
2.於取得工商部意見後,權責機關進行審議並變更投資執照及營業執照。
第3章
核發零售點單位之成立執照
第16條:核發零售點單位之成立執照
1.成立第1個零售點以外的零售點單位之外資企業,應辦理申請核發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的手續,要件包括:
a)依據投資法令規定核發或變更投資執照的審核文件;
b)申請成立零售點單位的要件,計有:
(一)按本公告MD-4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申請成立零售點單位執照申請書;
(二)依據本公告第7條第1及第2項規定之符合活動條件陳述書;
(三)本公告第7條規定省級政府就所屬經濟發展需求檢查委員會審議結果的書面認可文件;
(四)按本公告BC-3附表之表格格式,填寫有關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情形的報告;
(五)稅務機關發給之前續2年完成企業營所稅義務的單據,若無單據或單據不足時,企業應以書面詳述理由。
2.於取得工商部核准意見後,權責機關按本公告GP-2附表的表格格,簽發零售點單位的成立執照。
第17條:變更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
1.變更經註冊的資訊
a)要件包括:
(一)按本公告MD-5附表的表格格,填寫變更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申請書;
(二)已發給的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正本)。
b)依據本條1第a點規定自接獲齊全且合格申請文件起的10個工作天內,權責機關核發新的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並收回前發給的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
2.變更零售點單位營運規模
a)要件包括:
(一)按本公告MD-5附表的表格格,填寫變更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申請書;
(二)變更零售點單位營運規模相關資料;
(三)省級政府就所屬經濟發展需求檢查委員會審議結果書面認可文件,適用於變更零售點營運規模的企業,而須依據本公告第7條規定執行經濟發展需求檢查者。
(四)按本公告BC-3附表之表格格式,填寫有關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情形的報告;
(五)稅務機關發給之前續2年完成企業營所稅義務的單據,若無單據或單據不足時,企業應以書面詳述理由;
(六)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正本)。
b)自接獲申請文件起的3個工作天內,受理機關進行檢查文件的合格性後,將文件寄送工商部以徵詢意見。對於不合格的文件,受理機關應寄送書面通知投資人補正。
工商部自接獲申請文件起的15個工作天內,寄送書面通知有關所屬管理問題的意見。
權責機關自接獲工商部認可意見起的15個工作天內,按本公告GP-2附表的表格格式,核發新的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並收回已簽發的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
3.增列零售點單位活動內容
a)要件包括:
(一)按本公告MD-5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變更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內容申請書;
(二)投資業者財務能力及執行增列內容經驗的證明資料;
(三)按本公告BC-3附表之表格格式,填寫有關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情形的報告;
(四)稅務機關發給之前續2年完成企業營所稅義務的單據,若無單據或單據不足時,企業應以書面詳述理由;
(五)核發之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正本)。
b)自接獲申請文件起的3個工作天內,受理機關進行檢查文件的合格性後,將文件寄送工商部以徵詢意見。對於不合格的文件,受理機關應寄送書面通知投資人補正。
工商部自接獲申請文件起的15個工作天內,寄送書面通知有關所屬管理問題的意見。
權責機關自接獲工商部認可意見起的15個工作天內,按本公告GP-2附表的表格格式,核發新的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並收回已簽發的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
第18條: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之重發
1.要件包括:
a)按本公告MD-3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申請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重發申請書;
b)被燒毀、破裂、破爛或銷毀部分後而仍可識別之營業執照正本的殘餘;或公安機關有關報失營業執照的確認書;或企業就營業執照被燒毀、破裂、破爛或全部銷毀緣由之陳述切結書。
2.權責機關比照前發給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內容,簽發新的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
第19條:對已依法律規定獲准成立零售點單位,而未依第23/2007/ND-CP號公告規定取得第1個零售點單位以外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之核發
1.要件包括:
a)按本公告MD-4附表的表格格式,填寫核發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申請書;
b)申請核發成立執照零售點單位投資及活動情形報告。
2.取得工商部認可意見後,權責機關按本公告GP-2附表的表格格式簽發零點單位成立執照。
第4章
收回營業執照、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
第20條:收回營業執照、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
權責機關於下列的情況,收回營業執照、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
1.從事貨品買賣相關活動而有違反法律行為的越南外資企業,依規定應收回營業執照、零售點單位成立執照者。
2.依法律規定終止貨品買賣相活動的投資計畫案。
3.權責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撤銷投資執照者。
第5章
報告制度
第21條:企業的報告制度
1.從事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越南外資企業,應依據法律規定執行定時及臨時的報告制度,同時依據本條第2、3及4點規定執行報告。
2.商人出口售賣貨品的報告
取得行使出口經營權的越南外資企業,應於定期每年的1月30日前,依據本公告BC-1附表的表格格式製作出口售賣貨品的報告,並寄送予權責機關。
3.商人購買進口貨品的報告
取得行使進口經營權而未具配銷權的越南外資企業,應於定期每年的1月30日前,依據本公告BC-2附表的表格格式製作購買進口貨品的報告,並寄送予權責機關。
4.綜合報告
取得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越南外資企業,應於定期每年的1月30日前,依據本公告BC-3附表的表格格式製作貨品買賣的綜合報告,並寄送予權責機關。
5.前列所有的報告係追蹤企業活動的依據。
第22條:地方政府管理機關的報告
1.政府權責機關應於定期每6個月的1月15日及7月15日前,進行綜合並向工商部提出有關投資貨品買賣相關活動計畫案執照之核發、重發、變更及收回情形的報告,同時依據本公告BC-4附表的表格格式提出建議。
2.政府權責機關應於定期每年的2月28日前,進行綜合並向工商部提出有關越南外資企業執行貨品買賣相關活動情形的報告,同時依據本公告BC-5附表的表格格式提出建議。
第6章
落實規定
第23條:施行責任
1.中央直轄市及省所屬計畫投資廳、經濟區管理委員會、工業區管理委員會、加工出口區管理委員會及工商廳,依據政府第23/2007/ND-CP號及本公告規定,負責協助市省政府對在越南從事貨品買賣相關活動的外資企業,落實政府管理的國家功能。
2.於落實過程若發生困擾時,相關的組織及個人可迅速向工商部反映。
第24條:施行效力
1.本公告自2013年6月7日起開始生效,並適用於至本公告效力截止前之所有尚未獲得發給執照,或尚未變更及重發執照的對象。
2.本公告取代貿易部(今為工商部)2007年7月17日第09/2007/TT-BTM號公告,輔導政府2007年2月12日第23/2007 /ND-CP號公告,規定貿易法有關越南外資企業從事貨品買賣活動施行細則之執行,以及貿易部2008年4月14日第05/2008/TT-BTM號公 告,修訂該部2007年7月17日第09/2007/TT-BTM號公告的規定。























